(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谋强与裴国仁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谋强,裴国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谋强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湘渝,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国仁委托代理人:田宗义,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贸易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30号院4号楼2单元303室。上诉人陈谋强与被上诉人裴国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谋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基、周湘渝,被上诉人裴国仁的委托代理人田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谋强承包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疆交建集团)喀伊ky-2标段喷锚工程。2014年1月14日,经新疆交建集团相关领导与陈谋桂、裴国仁协商,从陈谋强工程项目账上支取667225.66元用于支付陈谋桂与裴国仁之间的工程款项并由此形成本案涉及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2月17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禾木景区公路养护与生态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其上阐述:“……陈谋桂拖欠裴国仁667225.66元人民币劳务费用。经交建集团协调解决,由于交建集团不欠陈谋桂工程款,经陈谋强(与陈谋桂为兄弟关系)授权委托同意,已将交建集团欠陈谋强的工程款667225.66元人民币直接转入裴国仁个人账户,用以归还陈谋桂所欠劳务费用。裴国仁已确认此笔资金到账并已签字认可。”一审另查明,(2014)新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确认陈谋桂将其承包新疆交建集团在阿勒泰市布尔���禾木公路道路养护与生态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裴国仁,并由裴国仁雇佣工人施工。一审再查,陈谋强与裴国仁并不相识,亦无工程款项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谋强与裴国仁是否具备合法正当的委托合同关系。陈谋强基于授权委托书主张其上款项所有权归陈谋强所有,并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禾木景区公路养护与生态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辅证裴国仁应当归还所得款项。一审庭审当中,裴国仁抗辩与陈谋强并不相识,陈谋强对此不予否认,陈述由陈谋桂介绍后委托裴国仁领取工程款项。虽然2014年3月15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禾木景区公路养护与生态工程项目部再次出具证明,对2014年2月17日证明中部分事实予以否定,其上陈述:“……事实上我项目部只是根据陈谋强委托将667225.66元���入裴国仁卡中,至于陈谋桂与裴国仁之间是否有欠款事实,我项目部并不清楚,也无据可查,只是根据他们口头所说。”但经法院庭后核实,2014年1月14日授权委托书系因新疆交建集团相关领导与陈谋桂、裴国仁协商后从陈谋强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账中支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陈谋桂与裴国仁之间的工程款项,同时,在此授权委托书中该项目部加盖公章。据此,陈谋强与裴国仁虽表面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裴国仁与陈谋强并不相识,且该授权委托书出具原因前文已述,虽然庭审当中被告裴国仁对该委托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其亦将该授权委托书举证出示证明委托合同关系系经新疆交建集团协商由陈谋强替陈谋桂向裴国仁支付劳务费而形成。据此,陈谋强基于授权委托书起诉要求裴国仁返还667225.66元及支付利息2352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于陈谋桂与裴国仁之间的工程款项结算,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对此部分不予审查。遂判决:驳回陈谋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谋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我委托裴国仁前往新疆交建集团领取我的工程款,新疆交建集团按照我的授权书内容,将应拨付我的工程款打入裴国仁的个人账户,但一审法院认为我要求裴国仁归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而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裴国仁在一审答辩中与案外人陈谋桂有工程款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不予审查,裴国仁的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经庭审核实后的授权委托书,该核实内容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并没有经庭审质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裴国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收到的667225.66元是陈谋强委托交建集团给我班组的劳务费,本案属于一案两诉,陈谋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陈谋强的上诉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谋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证明、收据、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一组、新疆交建集团禾木段工程计量表2份、劳务费详单、(2014)新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杨银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陈谋强要求裴国仁返还667225.66元,根据举证规则,裴国仁应当就其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裴国仁主张667225.66元系陈谋桂欠付的劳务费,有交建公司禾木景区项目部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工资支付计量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交建公司依照陈谋桂的意思表示由陈谋强替陈谋桂向裴国仁支付的劳务费,故裴国仁主张其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同依据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就该主张,陈谋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陈谋强所提交交建公司禾木景区项目部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亦未能证实陈谋强与裴国仁之间劳务费已结清的事实。故陈谋强主张裴国仁占有667225元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谋强认为裴国仁占有667225元没有依据,应当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7.46元(陈谋强预交),由上诉人陈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远审判员 肖 炜审判员 梁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