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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世栋与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栋,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张世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世栋诉被告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栋诉称:2013年初,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湖北垭丝丝绸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10月23日14时许,因被告搭建的钢管架发生倾斜,致正在工作的原告跌落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与木工组组长刘某联系,其安排在被告处工作的马某某将原告送往鸣凤镇双利村卫生室治疗,当晚21时许因伤情恶化刘某又将原告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刘某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工伤赔偿,但该仲裁委自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一致未作出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2、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受伤情况;3、证人刘某、马某某证明各1份及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在被告工地受伤。4、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该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5、武汉顺华公司同刘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木工)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工程涉及木工事项发包给刘某。被告武汉顺华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其并非在被告工地受伤,该事实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同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持异议,认为不知情。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受伤情况;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鸣凤镇城南工业园的办公楼发包给武汉顺华公司承建。同年3月18日,武汉顺华公司将该工程涉及木工事项发包给刘某个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中对人员组织管理约定由刘某负责,对结算约定按建筑面积63元/㎡给付工程价款。同年10月,刘某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按200元/天给付报酬。10月23日14时许,原告电话告知刘某,称其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伤。刘某电话安排工地现场负责人马某某将其送往治疗,马某某赶到工地时,发现原告坐在办公楼一楼大厅,即将其送往鸣凤镇双利村卫生室治疗。当晚原告因伤情恶化,电话告知刘某后,刘某将其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刘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在工地受伤为由向本院起诉刘某、武汉顺华公司、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等赔偿损失81327元,本院于10月24日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同被告武汉顺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武汉顺华公司在承包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有关木工事项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原告张世栋接受刘某的雇请从事其安排的工作,由刘某支付报酬,同刘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有关原告损害的事实,已由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武汉顺华公司没有就工程同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没有直接招用、管理原告和向其支付报酬,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武汉顺华公司将有关工程违法发包给刘某,虽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张世栋与被告武汉顺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世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佑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