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龙兆英、李红、李貌诉魏先中8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兆英,李红,李貌,魏先中,魏先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龙兆英,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红,女,1995年5月8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貌,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化礼、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先中,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现羁押于乐山市雷马屏监狱。被告魏先英,女,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飚,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舒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负责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上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龙兆英、李红、李貌诉被告魏先中、魏先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支公司(下称大地武侯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下称大地威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下称人保威远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鼎和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下称人保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先中、大地武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公司、人保简阳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被告魏先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魏先中驾驶川A6JX**轿车搭乘其子魏某某从连界汽车站经三十米大街往连界镇政府方向行驶。从三十米大街连界信用社外撞击第一辆电动摩托车后、又相继撞击王孟中驾驶的停靠于路左边的川K26A**号小货车,廖世明驾驶的停靠于路左边的川K06A**越野车,付兴华驾驶搭乘张书华、付昊然相对行驶中的电动摩托车,刘波驾驶川K532**行驶在前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刘祯利驾驶搭乘俞明飞、刘祥男相对行驶的轻便摩托车,雷孝银驾驶的停放于路右边的川20A11**农用车及行人李志辉,造成李志辉当场死亡,付仲华、付兴华、刘祯利及乘车人张书华、付昊然、俞明飞、刘祥男、魏浩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川A6JX**系被告魏先英所有,并在被告大地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事故车辆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先中、魏先英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10元,共计501067.5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魏先中辩称,三原告诉状所述均是事实。被告魏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如果我们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们有权利追偿。被告大地威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如果我们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们有权利追偿。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如果我们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们有权利追偿。被告鼎和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无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魏先中驾驶川A6JX**轿车搭乘其子魏浩然从连界汽车站经三十米大街往连界镇政府方向行驶。从三十米大街连界信用社外撞击第一辆电动摩托车后、又相继撞击王孟中驾驶的停靠于路左边的川K26A**号小货车,廖世明驾驶的停靠于路左边的川K06A**越野车,付兴华驾驶搭乘张书华、付昊然相对行驶中的电动摩托车,刘波驾驶川K532**行驶在前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刘祯利驾驶搭乘俞明飞、刘祥男相对行驶的轻便摩托车,雷孝银驾驶的停放于路右边的川20A11**农用车及行人李志辉,造成李志辉当场死亡,付仲华、付兴华、刘祯利及乘车人张书华、付昊然、俞明飞、刘祥男、魏浩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二、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先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曲线行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辉等人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先中被威远县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魏先中现在乐山市雷马屏监狱服刑。四、事故车辆川A6JX**轿车向大地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本次事故中川K26A**号小货车向被告大地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K06A**越野车向人保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K532**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20A11**农用车向人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先中已经向三原告赔偿了伍万元。受害人付仲华、付兴华、刘祯利、张书华、付昊然、俞明飞、刘祥男均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魏先中赔偿。七、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林文敏进行询问,其内容显示受害人李志辉从2013年6月开始在威远县连界镇连兴花园修建工地上班。八、2013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苟平进行询问,其内容显示受害人李志辉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在威远县连界镇连兴花园修建工地上班,其主要工作是守门。九、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魏先英进行询问,魏先英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六点,魏先中给她打电话说把车子停到政府餐厅外面,并叫魏先英一起吃饭,其因为在打牌就叫魏先中自己去吃饭”,庭审中,魏先中也认可魏先英的陈述,并表示事故车辆是其与被告魏先英共同出资购买的,分别有车钥匙,该车登记在被告魏先英名下。事发当天魏先英并不知晓其酒后驾车。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事故中涉及的车辆分别向大地武侯支公司、大地威远支公司、人保威远支公司、鼎和公司、人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大地武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大地威远支公司、人保威远支公司、鼎和公司、人保简阳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责任。2、被告魏先中与魏先英就事故车辆共有,并分别持有钥匙的及该车登记车主是魏先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魏先中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先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赔偿后的追偿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先中因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地武侯支公司、大地威远支公司、人保威远支公司、鼎和公司、人保简阳支公司对魏先中造成李志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魏先中进行追偿。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确定为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元。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死者李志辉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李志辉生前一直在连界镇连兴花园工地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主要的消费地还是在城镇。故受害人李志辉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志辉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误工费81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要产生相关的误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9757.5元,该费用由大地武侯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大地威远支公司、人保威远支公司、鼎和公司、人保简阳支公司分别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345757.5元,由被告魏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先中已付款500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被告魏先中还应当赔偿原告2957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支公司向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分别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元;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345757.5元,由被告魏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先中已付款500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被告魏先中还应当赔偿三原告295757.5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付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魏先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魏先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0元,由三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魏先中负担203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支公司负担12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5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