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与蒲县龙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蒲县龙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357129-0。法定代表人王华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蒲县龙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店上村。组织机构代码66664137-3。法定代表人贺蒲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县龙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360元,减半收取14180元,由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缪宏勇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