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华云与李伟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云,李伟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华云。被告:李伟修,莱阳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华云与被告李伟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24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还利息3000元,余款经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400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负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有证明人吕忠宾在场。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吕格村李华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一年,利息贰仟肆佰元正(2400.00),以李伟修的工资做抵押,到期不付,愿赔偿李华云损失叁万元正。借款人:李伟修,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1号,工作单位网通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证明人:吕忠宾。关于逾期还款,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赔偿损失3万元,只要求被告负担年利息2400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的3000元,原告只主张利息14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为借款给付后由债务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的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华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