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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续连芹与杨友祥、王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连芹,杨友祥,王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049号原告续连芹,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委托代理人杨红莉,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祥,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京春,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续连芹与被告杨友祥、王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连芹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祥、王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连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5日称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友祥、王京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在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月15日,被告杨友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杨友祥借续连芹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杨友祥2011年1月15日”,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友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友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友祥、王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祥、王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续连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