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道先、彭欢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袁道先,彭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曾荣,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袁道先,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彭欢,女,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石计生征字(2014)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袁道先因2014年8月29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袁道先、彭欢二人作出石计生征字(2014)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申请执行人袁道先、彭欢应缴纳社会抚养费5904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袁道先、彭欢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说明;2、调查(询问)笔录;3、违法生育案件初查审批表;4、违法生育案件立案审批表;5、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社会抚养费征收缴纳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户籍等有关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计生征字(2014)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计生征字(2014)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申请执行人袁道先、彭欢应缴纳社会抚养费5904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王爱民审判员 邹雨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