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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妙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88号原告: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布。委托代理人:周荏球。委托代理人:柯建华。被告: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榆娥。被告:徐妙君。原告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君公司)、徐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周荏球、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妙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向被告恒君公司供应聚氨���漆包线漆,至2013年12月底共计供货49吨,并供应稀释剂1.275吨,总价款822970元。被告恒君公司已付51万元,尚欠31297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妙君出具保证书,对欠款提供个人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君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312970元,被告徐妙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恒君公司、徐妙君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海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企业往来对帐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相应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2970元;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妙君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核算项目明细帐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价款及被告恒君公司付款金额。被告恒君公司、徐妙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自2012年5月8日开始,原告海华公司向被告恒君公司供应聚氨酯漆包线漆、稀释剂等。至2013年11月底共计供应聚氨酯漆包线漆49吨、稀释剂1.275吨,总价款82297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恒君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2970元。此后被告恒君公司又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妙君出具保证书,愿对312970元的欠款提供个人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徐妙君自愿提供的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恒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立即支付货款。被告徐妙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海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2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妙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妙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妙君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