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章成德与姜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章成德。被告:姜建东。原告章成德为与被告姜建东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成德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不锈钢毛细管,符合被告标准并经被告检验没有瑕疵,共计84362元。但被告无故拖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归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68690.80元款项未结清。请求判��:1、被告归还货款686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姜建东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其中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还款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材料,是原告的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不锈钢毛细管买卖。2013年9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4362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章成德与被告姜建东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姜建东应当偿还货款。被告已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362元应当偿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90.8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成德货款543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5元,由原告负担158.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