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孙永玲与李洪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孙永玲,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剑钧。被告:李洪德,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农民。原告孙永玲诉被告李洪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钧,被告李洪德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玲诉称:孙永玲和李洪德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路面铣刨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孙永玲为李洪德承包的阜阳市105国道路面铣刨工程进行施工,李洪德预付20000元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付清余款,否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完成施工,并经李洪德验收进行结算。李洪德同时出具铣刨工程量结算单,写明已付50000元,还欠68000元没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及主张提供了《路面铣刨机工程施工合同》及铣刨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李洪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对欠款分期予以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鉴于李洪德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路面铣刨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承揽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孙永玲劳动报酬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翠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