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与鹿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鹿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委托代理人:李艳荣、梁艳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娜。上诉人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基点公司、鹿娜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鹿娜在基点公司担任店长职务,月固定工资为7500元,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基点公司委托第三方为鹿娜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2日,基点公司以邮寄形式向鹿娜送达《解除通知书》1份,认为因鹿娜管理不善,伪造顾客销售保证单,伪造账目,与徐俊涉嫌套取货款一案有牵连,故解除与鹿娜的劳动关系。现基点公司尚未支付鹿娜2013年11月、12月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鹿娜曾以基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基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撤销基点公司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2、裁决基点公司为鹿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鹿娜办理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关系的转移手续;3、裁决基点公司向鹿娜按月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起的工资,并按8000元的月薪缴纳社会保险;4、裁决基点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5、裁决基点公司支付鹿娜经济补偿金32000元;6、裁决基点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551.72元,并加付赔偿金16551.72元;7、裁决基点公司支付鹿娜2013年11月、12月工资16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5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1号仲裁裁决,裁决:1、基点公司支付鹿娜未结清工资11310.34元;2、基点公司支付鹿娜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基点公司支付鹿娜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4、驳回鹿娜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基点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基点公司无须向鹿娜支付未结清工资11310.34元;2、判令基点公司无须向鹿娜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判令基点公司无须向鹿娜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鹿娜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且不再主张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基点公司尚未支付鹿娜2013年11月、12月工资,基点公司理应支付。经双方确认,扣除各项费用后,基点公司应支付鹿娜2013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10158元(7947+2211),该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基点公司解除与鹿娜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基点公司提出的鹿娜管理不善、伪造顾客销售保证单、伪造账目、与徐俊涉嫌犯罪一案有牵连、营私舞弊等解除理由均无实质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鹿娜据此向基点公司主张的款项应为赔偿金,非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纠正。关于赔偿金的金额,根据鹿娜在基点公司的工作期间及鹿娜的收入情况,鹿娜主张28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对于基点公司提出的无须向鹿娜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基点公司主张不清楚鹿娜在职期间的休假情况,但根据基点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系依据店长每月上报的出勤天数核发各员工工资,故基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自鹿娜入职以来,基点公司并未安排鹿娜休年休假,故基点公司应支付鹿娜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根据鹿娜的在职期间及工资收入情况,现鹿娜主张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不高于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对于基点公司提出的无须向鹿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鹿娜2013年11月、12月工资人民币10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鹿娜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鹿娜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1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基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基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9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充足的证明鹿娜存在管理不善、伪造顾客销售保证单、伪造帐目、与徐俊涉嫌犯罪一案有牵连、营私舞弊等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基点公司无实质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客观上,基点公司确实不清楚鹿娜在职期间的休假情况。鹿娜在职期间作为店长,拥有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本店员工休假的权利和责任,并负责具体的考勤记录。故应该由鹿娜对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鹿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鹿娜答辩称:基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基点公司称鹿娜伪造销售保证单,如果真有伪造,基点公司应该可以拿出伪造的销售保证单。徐俊的犯罪行为并未得到认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鹿娜与徐俊的行为有牵连。基点公司对门店的管理非常严格,门店员工的休假必须向区域经理申请,也有人事考核,在店工作是24小时监控,店长没有权利决定员工是否休息。鹿娜在被离职之前,也曾经向区域经理提出休假申请,但未获准许。到目前为止,鹿娜没有休假记录。综上,请求驳回基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基点公司与鹿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鹿娜继续在基点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延续。2013年12月12日,基点公司以鹿娜管理不善,伪造顾客销售保证单,伪造帐目,与徐俊涉嫌套取货款一案有牵连为由,向鹿娜发出解除通知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点公司解除其与鹿娜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否成立。基点公司虽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9组证据,其中证据4、5、6、8系为了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但是该4组证据所载内容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基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并判决基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问题,基点公司的《员工须知与劳动纪律》所载内容以及其在一审时的自认,均表明该公司对员工是实行考勤制度的,员工有无休年休假,基点公司应该能够举证证明。在基点公司未举证证明鹿娜已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基点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基点公司支付鹿娜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关于2013年11月、12月工资,一审中基点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基点公司亦未提出上诉。综上,基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基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丹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