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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神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神达实业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重庆路安达电子工业厂区2号厂房第七层。法定代表人:韦海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法定代表人:张继烈,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东方电气公司与神达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东方电气公司购买神达公司多晶250瓦太阳能组件,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均为“江苏宜兴”,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因履行该两份合同发生争议,东方电气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宜兴”,同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东方电气公司据此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神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神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方电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东方电气公司与神达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两份合同中载明签订地为“江苏宜兴”,东方电气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