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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某、第三人贺某甲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贺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周辉,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某甲,男,汉族,1951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6日,本院经贺某甲申请许可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锡兰、第三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锡兰、林运、第三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父亲贺某甲结婚。2012年,原、被告的房屋被九华示范征收。并以贺某甲之子原告贺某某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原告在内一家五口人的征拆款共计120余万元,其中40余万元入股九华,获得利息8万元,并用原告和贺某甲的购房补贴在百翠家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但现如今原告所获得的征收款仍在被告处二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及相应的股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贺某甲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诉称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及住房补助部分系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不需要被告返还征收款。被告贺某某辩称:1、分家析产应建立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的前提之上,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家析产违背婚姻法相关规定;2、被征收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房屋征收款应归属被告父亲所有;3、即使部分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已经将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中55万元归还给被告父亲。其中包括第三人出借给郭正强27万元、陈铁军22万元,另被告还给第三人零用钱6万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资料及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明,拟证明身份和家庭情况;2、九华经济开发区征拆事务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被征收及被告领取征收款;3、被告入股及领取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征收款入股九华工业园获利的事实;4、(2014)雨法响民初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在此之前的债务应各自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所能获得的补偿款为1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本人入股4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贺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陈铁军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从被告处拿走征收款借给陈铁军22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人是第三人贺某甲个人,不能证明是借了被告贺某某的钱,并无事实依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砖家组关于贺某甲婚娶李某某的分配土地款协议,拟证明村民组所娶配偶在五年内离婚,不得分到土地款的征收事实。2、张金林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郭正强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从被告父亲处分5次借走现金27万元,及第三人分两次借给陈铁军22万元,该些款项实为支付给第三人及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父亲为原告修缮房屋共花费97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贺某甲与村组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仅为第三人的借贷行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人为贺某甲个人,无法证明是是借了被告的钱。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确认照片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且由谁出自修缮房屋并无依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股金证上写明出资人系被告,故获得的股息不属于原告所有,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作出如下认证:该证人证言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向陈铁军出借22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砖家组出具的关于土地款分配协议,但该案原告并未主张土地款,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第三人出借的时间均是在征收之前,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且第三人出借该债务系在被征收之后,第三人亦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借条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修葺的房屋系原告李某某的房屋,无法证明花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居住的房屋被九华经济示范区征收,以被告贺某某为户主一家五口(贺某某、谭美、贺某甲、李某某、贺某乙)共获得房屋征收款共计1237132元,原告及第三人获得安置补偿款共计373600元(其中包括购房补贴200000元、住房补助140000元、过渡费33600元)。征收后,被告以其名义购买百翠家园小区房屋一套。征收后,第三人从被告处取走征收款22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3月9日出借给陈铁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根据九华经济开发区征收拆迁的相关政策已获取相应的房屋征拆款,该笔款项均发放在了户主贺某某名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拆的房屋系原告、第三人婚前所建,故所获得的实物补偿款系对第三人婚前财产的补偿,该部分款项为第三人个人所有,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所属征收款由被告保管,系第三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即373600元应认定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抗辩第三人出借给陈铁军的220000元系从被告处取走的征收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第三人出借给陈铁军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从被告处取走的征收款,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年事已大,且一直无稳定收入,而出借的金额数额巨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该220000元从被告返还的征收款中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第三人贺某甲应得的房屋征收款15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539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璐璐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