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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忠与被告杨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杨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李建忠,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71XXXX。代表人:刘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建忠与被告杨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万春与被告杨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号摩托车与被告杨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乾安镇南环路龙泉足道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杨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建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3179.11元、误工费34825.05元、牙齿镶复费用24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明辩称,同意对原告李建忠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被告杨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镇南环路龙泉足道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建忠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建忠受伤,两车损坏。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李建忠“头皮血肿”、“上唇粘膜裂伤”、“上唇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8颗,原告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1573.97元,被告杨明在原告李建忠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经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牙齿脱落8颗,构成十级伤残,义齿安装每颗需人民币玖佰元,更换年限为5年,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杨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明与原告李建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杨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杨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忠居住在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4委,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是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因此,原告李建忠义齿安装及更换年限计算到七十岁为宜,原告李建忠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需人民币2880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中明确将“义齿”列为为康复性器具,该通知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照执行作用。因此,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不应在医疗费范围内,而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建忠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参照病历及医嘱,原告李建忠虽因牙齿脱落,但劳动能力并未丧失且原告李建忠并非依靠牙齿的机能进行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建忠共计人民币89647.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忠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647.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天·人×29天×1人),误工费3149.11元(108.59元∕天×29天),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28800元〕二、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建忠人民币1631.78元。{〔医疗费15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人×29天×1人)〕×70%-被告杨明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元}三、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