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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龙清、乔吉平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乔某甲,李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2日由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进军、李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2日由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穆改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2日由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矿权纠纷,堵矿行为是村民自发的维权行为,是为了创造村矿对话机会,并非发泄私愤,也不是王某甲组织的,实际堵矿时间有误且没有给煤矿造成任何损失,损失鉴定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应认定为刑事案件,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犯罪中止的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乔某甲不服,以其系为了取得自己的股权利益和投资分红,多次找煤矿、政府未得到解决,才采取堵矿的方式解决,并没有扰乱煤矿生产的故意,且损失鉴定存在重复计算、计算时间不准确等问题,堵矿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其也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犯罪中止的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