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凤兰,女,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25日在山东省邹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女方和孩子的生活需要,双方决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工人新村12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产权及室内物品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张店区工人新村12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工人新村12号楼3单元4层东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二、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张倩梦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2010年,上诉人因民间借贷被骗后欠了200多万元债务。为逃避债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假离婚,所有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债务归上诉人,房子落户在孩子名下,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被上诉人提出孩子太小,房子落在被上诉人名下好处理,上诉人同意。该处房产系上诉人的父亲于2001年从案外人手中购买,为了孩子能在当地上学,2007年办理了房产证,将房子落在上诉人名下,并将被上诉人添加为共有人,但并未说将房子赠与上诉人。现在把房子落户在孙女张某某名下,上诉人的父亲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要过户给被上诉人,老人坚决不同意。综上,诉争房产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处分。刘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假离婚与事实不符。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当时婚生女张某某10岁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离婚后,婚生女都是由被上诉人一人抚养,上诉人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且于2014年成立家庭、结婚生子,所以上诉人所说的假离婚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房屋是两当事人登记结婚后,2003年从上诉人父亲处购买,当时上诉人的父亲购买张店杏园东路75-20-21号营业房就将涉案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现金后,2004年支付了营业房贷款3万多元以及开口费、装修费2万多元,这样在2007年上诉人的父亲才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后财产,离婚协议中写明上诉人不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抚养费,自愿将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所有,合情合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还贷记录、租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张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系假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涉案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要求变更或撤销,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父亲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名下,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