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胡华廷、敖英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仲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婷,高娜,高凡,仲成,陈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英秀,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凡,学生。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汉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成,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品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仲成、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上诉人高飞及其与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被上诉人陈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仲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仲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204古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胡归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胡归荣倒地后被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致胡归荣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仲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归荣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归荣的亲属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起诉至法院,要求仲成、陈娟、人保铜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96207.5元,后变更为4671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陈娟,仲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陈娟未赔偿任何损失,仲成为取得谅解在保险限额外赔偿了60000元。再查明,胡华廷与敖英秀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胡归荣(1967年7月23日生),儿子胡国文。高飞与胡归荣共生育四女,长女高伟,次女高婷,三女高娜,四女高凡(1997年4月23日生)。死者胡归荣生前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于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仲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其碾压到死者胡归荣,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事故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故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故对各项损失中不足部分应由人保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陈娟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胡归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主张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有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死者胡归荣生前生活居住在农村,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主张50000元,标准适当,应予以支持。三、丧葬费: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主张25639.5元,标准适当,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主张142160元,计算方式有误,高凡的抚养费应为9607元(9607元/年(2年÷2),胡华廷、敖英秀的赡养费应为72052.5元[(9607元/年(5年÷2)+(9607元/年(10年÷2)],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2052.5元[(9607元/年(2年)+(9607元/年(3年÷2)+(9607元/年(8年÷2)]。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主张4000元,标准过高,酌定支持为1959.5元(69.5元/天(3人(7天+500元)。六、车损费: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主张2580元,仅提供购车发票一张,金额为2580元,但无法确认该发票系事故中所损坏的电动车,结合事故认定及市场价格,酌定支持为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损费1000元),因事故车辆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450.4元[(死亡赔偿金21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959.5元)(90%]。被告陈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61.2元[(死亡赔偿金21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959.5元)(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各项损失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娟赔偿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各项损失31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铜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本案驾驶员仲成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驾驶员仲成构成犯罪,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及被上诉人陈娟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仲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仲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在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由睢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对仲成的起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归荣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上诉人仲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胡归荣的近亲属即被上诉人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仲成的过错大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华廷、敖英秀、高飞、高伟、高娜、高凡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仲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因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被侦查机关依法撤销案件。故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仲成涉嫌刑事犯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仲成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仲成能否被认定为“逃离”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驾驶员仲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为“逃离”;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仲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其碾压到胡归荣,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事故的故意,不能认定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被依法撤案处理;再次,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实仲成存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仲成的行为构成“逃离”现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