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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弓××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女,××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弓××从一个无任何手续的药商人处购进“速效海狗丸”保健品数盒。到案发前被告人弓××在其所经营的××内以每盒15元卖出速效海狗丸一盒,公安机关扣押22盒。经建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保健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定性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材料,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弓××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弓××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并处罚金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禁止被告人弓××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