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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李永胜、赵卿与陈柏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胜,赵卿,陈柏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卿。委托代理人赵四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伟。上诉人李永胜、赵卿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柏伟与李永胜、赵卿为邻居,分别为上海市宜川五村XXX号XXX室、306室的房屋产权人。2011年底李永胜、赵卿装修时将房门把手位置由北侧改为南侧。陈柏伟认为两房门距离近,影响其通行,遂向李永胜、赵卿提出异议,并向小区物业、居委会反映。2014年3月20日,小区物业就李永胜、赵卿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李永胜、赵卿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整改通知书经上门送达,李永胜、赵卿拒绝签收。因协商未果,故陈柏伟诉至法院,诉称,李永胜、赵卿装修时未告知物业,擅自将防盗门门锁装反,开门方向由北面改为南面,使双方房门之间的距离只有49厘米,影响陈柏伟通行,造成邻里关系不和。物业出具违法整改通知书要求李永胜、赵卿恢复原状,李永胜、赵卿拒不执行,李永胜、赵卿也不同意到居委会、物业调解。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永胜、赵卿将擅自改变宜川五村XXX号XXX室的防盗门结构恢复原状;诉讼费由李永胜、赵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陈柏伟与李永胜、赵卿为邻居,陈柏伟主张李永胜、赵卿擅自改变房门开启方向的行为,影响了陈柏伟通行,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李永胜、赵卿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经现场勘查,李永胜、赵卿安装的房门虽为向内开启,但改变了房屋设计建造时的原始状态,对陈柏伟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了陈柏伟的合法权益。现陈柏伟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永胜、赵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宜川五村XXX号XXX室房门原有结构。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永胜、赵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使用的防盗门对被上诉人没有影响,无需恢复原有结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柏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李永胜、赵卿与被上诉人陈柏伟系同层邻居,双方住房的进户门呈直角状态。因两门间距较近,现上诉人擅自改变进户门把手位置,对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影响,构成相邻妨碍。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恢复房门原有结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永胜、赵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