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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叶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某甲,女,于广东省云浮市,身份证号码×××182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邱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叶某乙在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某某号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医疗器械经营部”,通过电话联系批发商陈某森(另案处理)从广州购入“力加力”、“虫草鹿鞭丸”等假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4000元以上。2014年10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祖庙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叶某乙经营的上述店铺进行联合执法的过程中查获“印度久战油”、“力加力”、“虫草鹿鞭丸”、“金尊油”、“999神油女士湿巾”等药品一批。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金尊油”等21个品种的药品均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金尊油”、“999神油女士湿巾”等产品的定性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叶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印度久战油”、“力加力”、“虫草鹿鞭丸”、“金尊油”、“999神油女士湿巾”等假药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