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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长兴物业公司诉被告朱利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朱利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达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田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仁和,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利君,女,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剑,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利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利君的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