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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蒿某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暂住丰镇市。曾因酒后滋事不接受民警的调查,于2012年4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蒿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拘留,被告人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11月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侯某与其网友赵某(已判刑)在聊天过程中发生过争吵,被害人侯某便往赵某手机中发送自己的下半身裸体照片,赵某心生不满便分别电话联系张某(已判刑)、被告人蒿某,称有人给自己手机发裸体照片,希望二人帮着教训下这个人。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赵某事先电话联系到张某、被告人蒿某在丰镇市火车站站前广场等候,指使吴某(女)以网友的身份约被害人侯某出来见面,赵某与被害人侯某见面后两人假意在广场散步,与张某等人照面后被害人侯某开始向环宇网吧附近逃跑,张某、被告人蒿某与随行的李某在A理发店内将被害人侯某追住并对其殴打,赵某随后到达理发店内后亦对被害人侯某进行过殴打,致使被害人侯某眼有伤痕、嘴角有血。赵某将被害人侯某发在其手机上的裸体照片为证并与吴某、梁某三人一起称让被害人侯某强奸、或称被害人侯某强奸未遂,以此为名要求被害人侯某出钱私了,期间郭某(已判刑)、杜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等人陆续赶至理发店内,众人假意将被害人侯某送至公安局处理此事为威胁,逼迫被害人侯某出钱私了解决。赵某、张某电话联系来时任丰镇市交警大队临时工作人员陈某乙(已判刑)、郑某(已判刑),二人身穿兰色夏季交警执勤制服到达理发店,陈某乙、郑某以公安干警身份自居并提出带被害人侯某到公安局处理此事。22时13分许,陈某乙电话联系来在丰镇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的同学郑某乙。郑某乙身着标有“特警”字样的半袖衫到达理发店,陈某乙告诉郑某乙被害人侯某对其朋友的妹妹强奸未遂,郑某乙了解情况后让报警处理,众人推诿后未报警不久连拉带拽将被害人侯某拉在郑某驾驶的蒙JB86**(缺一块车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副驾驶由闫某乘坐,后排有张某、被告人蒿某乘坐,郭某、陈某乙、杜某、赵某及李某、郑某丙、吴某(女)、梁某(女)乘坐由赵某驾驶的蒙JG00**面包车,在张某指使下由郑某、赵某驾驶两车结伴前往丰镇市看守所附近,二车先后开往凯蒂斯广场、久福小区附近,路上曾停车数次众人与被害人侯某谈论私了的价钱,最终决定被害人侯某交出5000元了结此事,在久福小区附近建设银行,由张某跟随被害人侯某在自动取款机内取现,被害人侯某将取出的1300元及随身100元交给张某。随后张某将1400元分给众人,其中被告人蒿某分得1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蒿某及张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侯某要求交出剩余的3000元私了费,二人得知被害人侯某报警后逃跑。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蒿某伙同张某、赵某、郭某、赵某、杜某、陈某乙、郑某等人以被害人侯某“强奸未遂”为名,并利用郑某、陈某乙身着交警制服冒充公安干警的身份,采取如不出钱私了就报警处理的威胁手段,将被害人侯某限制在理发店、汽车内,并在深夜将被害人侯某带至丰镇市看守所、新区广场等地方,逼迫被害人侯某交付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特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蒿某辩称,我认罪。赵某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以前不认识她,是张某叫的我。在理发店我没有打过侯某,也没有给侯某打过电话。我收过100元钱,是让我给打的饭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侯某与其网友赵某(已判刑)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害人侯某便往赵某手机中发送自己的下半身裸体照片,赵某心生不满便分别电话联系张某(已判刑)、被告人蒿某,称有人给自己手机发裸体照片,希望二人帮着教训下这个人。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赵某事先电话联系张某、被告人蒿某在丰镇市火车站站前广场等候,指使吴某(女)以网友的身份相约被害人侯某出来见面,赵某与被害人侯某见面后两人假意在广场散步,与张某等人照面后被害人侯某开始向环宇网吧附近逃跑,张某、被告人蒿某与随行的李某在A理发店内将被害人侯某追住并对其殴打,赵某随后到达理发店内后对被害人侯某进行过殴打,致使被害人侯某眼有伤痕、嘴角有血。赵某将被害人侯某发在其手机上的裸体照片为证并与吴某、梁某三人一起称让被害人侯某强奸、或称被害人侯某强奸未遂,以此为名要求被害人出钱私了。期间郭某(已判刑)、杜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等人陆续赶至理发店内,众人假意将被害人侯某送至公安局处理此事为威胁,逼迫被害人侯某出钱私了解决。后陈某乙(已判刑)、郑某(已判刑)及闫某在执勤工作结束后,在回家途中看见张某等人在理发店外边后下车,张某说明理发店内的情况,陈某乙、郑某进到理发店内提出带被害人侯某到公安局处理此事。22时13分许,陈某乙电话联系来其在丰镇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的同学郑某乙。郑某乙身着标有“特警”字样的半袖衫到达理发店,陈某乙告诉郑某乙被害人侯某对其朋友的妹妹强奸未遂,郑某乙了解情况后让报警处理,众人推诿后未报警不久连拉带拽将被害人侯某拉在郑某驾驶的蒙JB86**(缺一块车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副驾驶由闫某乘坐,后排有张某、被告人蒿某乘坐,郭某、陈某乙、杜某、赵某及李某、郑某丙、吴某(女)、梁某(女)乘坐由赵某驾驶的蒙JG00**面包车,在张某指使下由郑某、赵某驾驶两车结伴先后前往丰镇市看守所附近、凯蒂斯广场、久福小区附近,路上曾停车数次众人与被害人侯某谈论私了的价钱,最终决定被害人侯某交出5000元了结此事,在久福小区附近建设银行,由张某跟随被害人侯某在自动取款机内取现,被害人侯某将取出的1300元及随身l00元交给张某,随后张某将1400元分给众人,其中被告人蒿某分得1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蒿某及张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侯某要求交出3000元私了费,二人得知被害人侯某报警后逃跑。上述事实,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闫某、李某、郑某丙、杜某丁、郑某乙的证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伙同张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杜某(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郑某(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侯某“强奸未遂”为名,采取如不出钱私了就报警处理为威胁将被害人侯某限制在理发店、汽车内,并在深夜将被害人侯某带至丰镇市看守所附近、新区广场等地方,后逼迫被害人侯某交付1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蒿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侯某对本敲诈勒索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蒿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参与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文审 判 员  马洪文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为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至十万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