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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献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献娥,郑显清,石转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刘献娥。被执行人郑显清。被申请人石转花(曾用名石转华),系郑显清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献娥与被执行人郑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献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郑显清之妻石转花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郑显清、石转花夫妻存续期间,由郑显清经手,于2005年7月1日向刘献娥借款90000元,后仅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70000元逾期未还而引起诉讼。200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7)茅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显清于2007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刘献娥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5.31%计算)。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550元,由郑显清负担。因郑显清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刘献娥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献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显清之妻石转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是郑显清、石转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石转花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刘献娥花申请追加石转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石转花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石转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郑显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刘献娥履行(2007)茅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