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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于2013年3月23日,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392800xxxxxxx,帐户号为403392800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拖欠银行款项后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并且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被告人余某甲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9847.82元,利息以及滞纳金等费用为10025.64元人民币。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被中信银行委托人万某某扭送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属替余某甲归还了上述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处警经过、结清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