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赛芳与卢文烁、卢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芳,卢文烁,卢献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赵赛芳。委托代理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文烁。被告:卢献章。原告赵赛芳诉被告卢文烁、卢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赛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烁、卢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赛芳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卢文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卢献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俩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名按指印,并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卢文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算10个月为2万元);2、被告卢献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的利率由“月利率2%”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卢文烁、卢献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卢文烁向原告赵赛芳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卢献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由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7%。其中《保证合同》载明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本金、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卢文烁交付借款,由被告卢文烁、卢献章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利息3分”。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网银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文烁欠原告赵赛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卢文烁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卢文烁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2.4%,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献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卢文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卢献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文烁、卢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烁应偿付原告赵赛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卢献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文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卢文烁、卢献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