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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培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淑月,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军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喜得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杨淑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本人从媒体上看到一位60岁失独母亲在停经多年后通过药物调理恢复月经最终通过试管婴儿手术成功孕育的故事后,以为女性停经后只要药物调出月经就能使卵巢功能恢复,于是在2014年6月到被告处咨询相关情况,在详细告诉医生病情后,医生只是告知通过治疗不保证来月经,不保证怀孕的情况,没有告知即使调出月经,卵巢功能也不可能恢复的事实,导致原告在被告一直进行调经治疗。在后来的不到一月的时间内,通过服用药物,原告恢复月经,被告医生此时告知原告继续治疗,看能否产生卵泡,并进行了大量身体检查,其中包括宫腔镜手术检查。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外聘的上海专家纪医生在给原告会诊时,才告知原告的病情不可能产生自己的卵子,即使要进行试管治疗,也只能通过捐卵的方式才行,而且告知原告,通过药物恢复月经只是表象,卵巢功能是不能恢复的。原告不能接受被人捐卵的方式,若被告之前明确告知被告这一事实,原告就不会在被告处接受调理月经等一系列的治疗,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有的治疗费13204.17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6408.34元、成都军区医院的治疗费1896元,共计41508.51元。被告喜得儿医院辩称,1.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2.被告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3.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当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处初次就医,被告医生于当日在原告病例中记载:“绝经2年:1990年宫外孕开腹手术1次,1995年再次宫外孕,2001年三次宫外孕,试管2次既往史:88年患胸腹炎99年乳腺纤维瘤手术”并诊断:“继发不孕?绝经子宫?”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作黄体生成素、卵泡生成素、孕酮等相关检查。同年6月23日的病例中记载:“患者50岁绝经2+年,基本检查已告知本人,本人强烈要求调经,但医生已告知本人,不保证来月经,但本人仍强烈要求调经。”原告在此告知内容下方签字。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妈富隆早衰方调经促孕丸”药物进行治疗。同年7月26日的病例中记载:“月经干净4天……患者绝经2年,用药后第1次来月经,本人有强烈的生育要求,要求今日宫腔镜检查(同已告知)但不能保证怀孕”,原告在该内容下方签字。当日,被告对原告行宫腔镜检查手术。7月27日的病例中记载:“宫腔诊刮术后1天,无腹痛,少许血性分泌物”并开具“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奥硝唑咖啡酸片”药物进行治疗。8月17日的病例中记载:“再次将病情告知病人及其丈夫,病人仍有生育要求,坚持药物治疗,待试管婴儿”原告在该内容下方签字。9月14日的病例中记载:“绝经期,卵巢功能衰退,再次告知病人及家属丈夫,二者均要求强烈用药,建议本月后纪亚忠主任会诊”。9月28日的病例中记载:“纪教授会诊:如果试管婴儿,需捐卵或放弃,已告知病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费用清单中载明,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花费费用共计13204.17元。其中2014年7月26日涉及的宫腔镜手术相关检查及用药费用共计3519.22元。2014年7月27日继续对宫腔镜手术后的用药治疗共计299.22元。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9月14日的“超声医学影像学报告单”中均载明:“子宫:……宫内膜厚0.4cm”。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26日、9月14日的激素相关检验报告单中载明“卵泡生成素”指标分别为187.83、78.3、90.22。而女性排卵期“卵泡生成素”的参考值为4.54-22.51。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就医时,已向被告就诊医生明确告知其就诊目的为“通过调经,试管婴儿怀孕”;2.被告也向原告告知,先进行调经治疗,调经的目的是调整内分泌,让子宫内膜增厚,达到受精卵在子宫上着床,再看有无卵泡生成。被告针对“绝经妇女怀孕的治疗过程”在庭审中陈述:“1.先通过调经促进子宫内膜生长,使其达到受精卵着床的条件,子宫内膜要求0.8cm以上;2.绝经妇女本身卵巢功能衰竭,通过治疗可能刺激出残余卵泡的生长,但妊娠几乎不可能,一般临床都是通过捐卵等辅助生殖技术达到妊娠目的。”以上事实,有病例记录、费用清单、超声医学影像学报告单、其他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及其产生的医疗费无争议,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针对原告的病情和医疗措施是否履行说明、告知义务;2.被告针对原告行“宫腔镜手术”是否履行说明、告知义务;3.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关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说明告知义务。经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时已向被告诊治医生告知其就医的目的就是“通过调经,试管婴儿怀孕”。但针对原告的病情,只能通过捐卵的方式达到妊娠目的这一治疗方式是否进行告知,双方具有争议。原告称,被告医生只是告知了“先调经再促成排卵,但不保证怀孕”之类的内容,但没有明确告知其依据原告的自身情况,只能通过捐卵的方式。若在就诊时被告医生明确告知只能使用别人的卵子,原告因不能接受使用别人卵子怀孕的事实,是不会继续进行治疗的。被告陈述,被告医生在原告就诊时已明确告知该情况,但原告坚持进行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明确告知被告医生不接受捐卵。被告所举证据中亦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已明确向原告告知依据原告的病情只能进行捐卵才能达到妊娠目的。但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就医的病例记载,原告“绝经2年:1990年宫外孕开腹手术1次,1995年再次宫外孕,2001年三次宫外孕,试管2次既往史:88年患胸腹炎99年乳腺纤维瘤手术”,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不孕不育”治疗的医院,针对原告的就医目的“通过调经,试管婴儿怀孕”,应当能对原告通过何种方式达到妊娠目的作出明确判断。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知晓“绝经妇女本身卵巢功能衰竭,通过治疗可能刺激出残余卵泡的生长,但妊娠几乎不可能,一般临床都是通过捐卵等辅助生殖技术达到妊娠目的”。故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导致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持续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自述的病情,原告“绝经2年,三次宫外孕,试管两次”,对自己能否怀孕及通过哪种方式怀孕,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且通过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聘请专家会诊后明确告知原告治疗措施的事实来看,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措施没有故意隐瞒,而是进行客观的治疗。故原告对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不能接受捐卵,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宫腔镜手术的说明告知义务。根据原告的病例中记载的内容,虽被告在向原告行“宫腔镜手术”检查时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但针对原告的病情,通过其2014年7月26日当日的“超声医学影像学报告单”中已能得知原告“子宫宫内膜厚0.4cm”,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针对“绝经妇女怀孕的治疗过程”应“1.先通过调经促进子宫内膜生长,使其达到受精卵着床的条件,子宫内膜要求0.8cm以上;……”。在明确得知原告的子宫内膜不能达到怀孕的前提下,继续对原告行“宫腔镜手术”检查,应属无必要,属滥用检查措施。且被告无其他证据针对“宫腔镜手术”检查的医疗风险已向原告明确告知,故针对“宫腔镜手术”检查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如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自身亦具有一定的告知不足的过错。故针对此部分,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90%的责任。针对“宫腔镜手术”的检查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花费共计13204.17元,“宫腔镜手术”检查相关费用共计3818元(3519.22元+299.22元)。故“宫腔镜手术”检查相关费用共计3818元,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剩余部分9386元(13204.17元-3818元),因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8448元(9386元×9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成都军区医院的医疗费用单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12266元(8448元+38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1226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