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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申请人杨海斌、被执行人李翔楠、李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杨海斌,李益,李翔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负责人胡熙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申请执行人杨海斌,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魁。被执行人李益,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被执行人李翔楠,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本院在执行杨海斌与李益、李翔楠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对本院(2007)鼓执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我院立即终止执行对被执行人李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应赔付的款项的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异议人天安保险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之前将应赔付给李益的款项63594.74元全部汇入本院账户并向本院书面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天安保险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撤回执行异议。审 判 长  丁 广审 判 员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 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乃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