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天凤与杨家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凤,杨家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570号原告赵天凤,女,汉族,凤冈县人。被告杨家禄,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赵天凤与被告杨家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天凤、被告杨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商议准备合伙购买车子经营,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冬月偿还原告30000元后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家禄辩称,我只借了原告60000元,是给的现金,借条上打的80000元,当时我姐要20000元为小孩治病,后又不需要了,所以原告还差20000元并没有给我。2012年冬月在原告去仁怀之后我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8月在春天堡一宾馆还了她30000元,还多还了3000元。我当时在春天堡还钱的时候,原告拿了一张借条给我,我已经当场撕了,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怎么回事我就不清楚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家禄向原告赵天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天凤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杨家禄”,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2012年农历冬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双方酿成讼争。被告杨家禄应诉后,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上借款人杨家禄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按本院通知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鉴定申请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已交付借款现金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实际金额只有60000元,且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对此辩解被告未举证证明;诉讼中,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因清偿借款后销毁并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缴纳,故被告上述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尚余50000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天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家禄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