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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与庄培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庄培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培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财保公司)与被告庄培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培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财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庄培永醉酒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行驶时,与安增峰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安增峰各项费用共计71000.51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支付该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71000.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培永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庄培永醉酒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宫里镇政府路段,与安增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安增峰受伤,肇事后,庄培永驾车逃逸。经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庄培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增峰起诉被告庄培永、新泰市建设局及新泰财保公司后,我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安增峰各项费用共计71000.51元,其中医疗费95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误工费32120元、院内护理费5869.36元、院外护理费1873.20元、伤残赔偿金20020.80元、交通费1200元。新泰财保公司于同年11月9日收到判决书,并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庄培永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原告新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判决原告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71000.51元,原告已经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根据“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原告履行本案中的赔付义务是在本解释施行之前,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追偿权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故原告求偿应限于受害人住院时的治疗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医疗费95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院内护理费5869.36元合计15786.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培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理赔款15786.5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雁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