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陈跃才与刘建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才,刘建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陈跃才,男,195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疆,男,1968年出生。原告陈跃才与被告刘建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4年10月16日和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跃才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刘建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才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铁门关市修建复兴路路面洒水工程项目,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其驾驶洒水车承担了向承建路面洒水的工作任务,同年7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时间里,在驾驶洒水车时,因车辆突遇沟坎发生剧烈颠簸,致原告腰椎受伤,后原告入住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腰椎体为压缩性骨折,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3元(不包括社保已报销费用)、误工费7068元、护理费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后期治疗费用9500元、鉴定费13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9336元。被告刘建疆辩称,原告确为被告雇佣的洒水车驾驶员,原告腰部受伤也确为在工作时因其驾驶车辆在通过道路沟坎时车辆颠簸所致,原告受伤确切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下午,但被告住院时间则为7月31日,即为受伤后的第四天,被告认为,原告腰部的伤情加重,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为被告工作时间遭受的重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考虑已向其支付500元慰问金,双方已就此达成了结此事的方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了铁门关市修建复兴路路面洒水工程项目,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其驾驶洒水车承担了向承建路面洒水的工作任务,同年7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洒水车(工作时间)在车辆通过管道沟坎时,因车辆突然发生剧烈颠簸,致原告腰椎受伤,对这一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而后原告感到伤情加重,遂于7月31日,即受伤后的第四日入住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3天。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腰椎体为压缩性骨折,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需择机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后期治疗费为9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在受伤后的第四日才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腰椎伤情的加重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治疗腰椎伤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为10773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3天)的费用计算,被告对该项费用表示认可(已扣除原告社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25元/天计算(住院23天×25元);3、营养费575元。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25元/天计算(住院23天×25元);4、护理费2775元。参照兵团职工2013年度年均工资44043元计算(44043元÷365天×23天);5、误工费2775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应参照兵团职工2013年度年均工资44043元计算(44043元÷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28626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14313元计算(14313元×20年×10%);7、后期治疗费用9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8、司法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费收费票据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68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为60天(7068元)以及和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洒水车从事路面洒水工作,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原告的伤情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是在受伤后的第四日才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的加重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以及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疆向原告陈跃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68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陈跃才负担250元,被告刘建疆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