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林华利与翟信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利,翟信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林华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翟信行,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南环路141号。负责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利与被告翟信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利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翟信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利诉称,2014年8月1日,翟信行驾驶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大货车在蒙阴县坦埠镇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给我的经济、精神都造成严重伤害。同时查明翟信行驾驶的鲁Q×××××/鲁Q×××××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388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86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79139.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880.6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翟信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抵顶相应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26分,原告林华利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1公里(蒙阴县坦埠镇商业街)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翟信行驾驶的鲁Q×××××号(挂车号:鲁Q×××××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林华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801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翟信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华利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华利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1388元,其中被告翟信行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华利的损伤为左肱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额骨骨折及颅内积气,前额头皮挫裂伤术后,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腹壁裂伤,开放性腹部外伤术后、左颈前皮肤裂伤术后,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其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包括二次手术),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林华利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8000至9000元之间,不包括医疗意见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翟信行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挂车号:鲁Q×××××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系被告翟信行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130000028432;主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1207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1209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林华利自2010年3月11日起租赁他人房屋在蒙阴县坦埠镇商业街,从事电动车销售和摩托车修理业务。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赵勤英、林红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组织机构胆码证、租赁合同、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翟信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华利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在鲁Q×××××号(挂车号:鲁Q×××××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翟信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翟信行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从事电动车销售和摩托车修理业务的个体户,其日平均收入可参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39586元计算为108.5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643.40元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为4046.7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过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之和的平均数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54437.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林华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88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40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54437.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582.30元。被告翟信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华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8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2014.30元。二、原告林华利的剩余损失53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26784元。三、驳回原告林华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翟信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