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某的户籍由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刘庄村1号迁入微山县。被告刘某提供的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证明及孙娟的房产证等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枣庄市市中区,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田审判员 刘贵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