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栾某某,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0548.1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