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小银诉毛永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银,毛永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陈小银,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毛永裕,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陈小银诉被告毛永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银诉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相识的,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经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毛永裕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永裕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永裕在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本人毛永裕向陈小银借款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定于2012年11月24日还清。此据。借款人:毛永裕。xxx。2012年10月24日。xxx。”被告毛永裕借款后,先后在2014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先后四次归还借款共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所欠之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收据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永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陈小银与被告毛永裕之间的借款5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毛永裕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毛永裕亲笔签名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可从逾期之日2012年11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小银,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毛永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毛永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