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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建荣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荣,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01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2008年12月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建荣以贩养吸,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贩卖。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董建荣在宾川县金牛镇东方维也纳KTV路口向吸毒人员张文军贩卖毒品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经称量净重6.18克;冰毒可疑物13条,经称量净重9.29克。后在被告人董建荣的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经称量净重31.8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冰毒可疑物系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荣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8.07克、苯丙胺9.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建荣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8年12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董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建荣以贩养吸,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贩卖。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董建荣在宾川县金牛镇东方维也纳KTV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文军贩卖毒品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经称量净重6.18克;冰毒可疑物13条,经称量净重9.29克。后被告人董建荣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藏匿的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手机二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1.89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均检出海洛因;冰毒可疑物均检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民警抓获董建荣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从董建荣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和手机二部,保管于宾川县公安局等情况;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董建荣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董建荣购买毒品等情况;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董建荣住在其家中及平时表现等情况;被告人董建荣的供述,证明其向张文军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带公安机关民警到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等情况;宾川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张文军因吸食毒品被宾川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等情况;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280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宾川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董建荣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并作毒品检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董建荣的情况;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董建荣对贩卖的毒品进行辩认的情况;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董建荣在2014年8月4日的通话情况;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执字第22077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前科信息,证明被告人董建荣的判刑、假释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向被告人董建荣出售毒品可疑物的嫌疑人和董建荣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二袋、冰毒可疑物5颗的嫌疑人待公安机关查实后另案的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建荣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荣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8.07克、苯丙胺9.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建荣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建荣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7年8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8.07克(已送检3.4克)、苯丙胺9.29克(已送检2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维堪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张明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