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亚兰与陈明清、向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兰,陈明清,向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552号原告罗亚兰,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明清,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向小叶,女,土家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原告罗亚兰诉被告陈明清、向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罗亚兰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被告陈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原告罗亚兰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清、向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亚兰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明清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未归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被告前期已经支付过高额的利息。被告向小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罗亚兰与陈明清、向小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因陈明清、向小叶购房需要向罗亚兰借款50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如陈明清、向小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应向罗亚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同日,陈明清、向小叶向罗亚兰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罗亚兰借款50万元,此款于2014年4月2日前归还。同日,罗亚兰将50万元转至陈明清账户。至今,陈明清、向小叶未偿还借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明清与向小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罗亚兰要求被告陈明清、向小叶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案涉借款应为无息借款。被告陈明清辩称其向原告罗亚兰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陈明清、向小叶借款逾期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罗亚兰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罗亚兰要求的违约金计算不应超过此计算标准,又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故被告陈明清、向小叶向原告罗亚兰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亦不应超过该约定总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清、向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亚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陈明清、向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亚兰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计,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0万元)。如果被告陈明清、向小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明清、向小叶负担(此款原告罗亚兰已预交,被告陈明清、向小叶应于���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罗亚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