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公正与徐涛、赵世军、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公正,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人,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压裂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庞坤,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兴隆台采油厂作业四区工人,。被告:袁明,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盘锦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冷家油田开发公司采油作业三区工人。被告:赵世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兴隆台采油厂电力大队工人。原告公正诉被告徐涛、赵世军、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铁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解春园、代理审判员刘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正的委托代理人庞坤,被告徐涛、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军经本院2014年6月18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数额为4万元,月息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前偿还原告本息3933.3元,若被告在还款期限后五日内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支付按本息25%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三被告4万元借款,并由三被告出具收条,后三被告只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本息3933.3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66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1.5%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按借款本金2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徐涛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钱原告给了自己后将款给了赵世军和袁明,自己没没花一分钱,在找不到赵世军和袁明时,替赵世军和袁明还了一个月的本息。若法院判决自己承担责任,自己向袁明和赵世军追偿。被告袁明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三个人应该均分债务。被告赵世军未答辩。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告徐涛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1月18日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还清借款本息,如发生诉讼,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收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已经收到了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徐涛已经还原告借款本息3933.3元;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数额为35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涛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同意承担,应该袁明和赵世军来承担。被告袁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涛、袁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原件,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息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33.3元,若被告在还款期限后五日内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所有的本息,还应支付按本息计算25%的违约金。若发生诉讼,被告应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三被告4万元借款,并由三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徐涛只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本息3933.3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只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涛抗辩,借款给了被告赵世军和袁明,其没有用该笔借款,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袁明抗辩,被告三人应均分债务,因该借款并非是按份之债,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后5日内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所有的本息及违约金,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折算后高于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另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解除;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66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6666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起以36666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铁 文代理审判员 解 春 园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晨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