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邱某某,女,1962年12月9日生。被告龙某某,男,1954年6月15日生。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有自己的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互不沟通,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感到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均为再婚,但是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就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