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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贵存与续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存,续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55号原告徐贵存,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宗民,居民。原告徐贵存与被告续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续宗成由被告徐宗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续宗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续宗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应起诉实际借款用款人续宗成,不应起诉被告续宗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续宗成向原告徐贵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续宗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案外人续宗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徐贵存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整,(小写)10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如逾期不还款,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发生纠纷由签约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续宗成,担保人:续宗民,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因案外人续宗成外出,一直无音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徐贵存表示愿意放弃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续宗成借原告徐贵存款10000元,被告续宗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续宗成追偿。被告续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续宗成的书面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贵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续宗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续宗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续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