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杨子华、王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杨子华,王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华,男。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省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男。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子华、王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3时5分,由易奇平驾驶的属王翔所有川ZL359**号车沿103线从彭山往新津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线观音镇梁河村7组路段时与路边房屋相撞,至路边杨子华房屋及其财产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翔所有的川ZL359**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翔所有的川ZL359**号车在永城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易奇平是王翔雇请的驾驶员,永城乐山公司曾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定损金额为5330元,杨子华无证经营小卖部多年。还查明,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结论:“房屋损失主体修复105平方米的金额为15750元、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生活用品等损失为11600元、经营类的损失978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王翔雇请的驾驶员易奇平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子华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焦点: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的效力问题。从该鉴定结论书来分析,该鉴定是由当事人易奇平(王翔雇请的驾驶员)以及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委托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双方均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永城乐山公司当庭对该鉴定的房屋损失无异议,但对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生活用品等损失为11600元和经营类的损失9780元有异议,但永城乐山公司未提供现场损失与鉴定结论不相符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现在事故现场也不存在,也被相关部门进行了清理;事故发生时,王翔的驾驶员是向永城乐山公司报了案,永城乐山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对财产和物品进行定损,也未对现场的物损进行固定证据,在固定证据上存在过错,故永城乐山公司对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生活用品等损失为11600元和经营类的损失9780元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合法有效。杨子华要求王翔赔偿房屋主体修复损失15750元的诉求,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杨子华要求王翔赔偿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生活用品等损失11600元的诉求。杨子华该项损失应考虑折旧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按70%考虑折旧较为合理,故杨子华该项诉求偏高,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8120元(11600元×70%)。永城乐山公司抗辩称,杨子华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生活用品等损失11600元的诉求偏高,该项损失应考虑折旧,对其该项抗辩,予以支持。杨子华要求王翔赔偿经营类的损失9780元的诉求,杨子华的经营类的损失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按进价和售价的中间价进行评估的,故杨子华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杨子华要求王翔赔偿租房损失2870的诉求,杨子华与其妻在事故发生前单独生活,且在事故后,杨子华与出租人租用五间房用其生活,且每月租金700元,杨子华夫妻二人租用五间房屋来居住属于扩大损失,故杨子华该项诉求偏高,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1400元(350元/月×4个月)。综上,杨子华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4950元。因王翔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杨子华的损失应由王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翔所有的川ZL359**号车在永城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王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城乐山公司承担,即由永城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子华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内赔偿杨子华3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950元。二、驳回原告杨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翔负担。”。永城乐山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错误采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由上诉人承担杨子华的租房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毁承担赔偿责任。杨子华因交通事故房屋受损,租房居住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子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翔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中,永城乐山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王翔,车牌号码川L586**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在二审中,永城乐山公司提交了其于2014年9月25日单方制作的车牌号码川L359**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损失情况及定损金额。杨子华认为该报告是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证实损失情况及定损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租房协议、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以及现场物品受损照片、事故车辆定损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3日委托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证,该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永城乐山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物损鉴证结论书有异议,提出对物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永城乐山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程序和鉴定内容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永城乐山公司在接到交通事故的报案后到现场勘查,未对现场的物损进行证据固定,交通事故现场已被相关部门进行了清理,无法还原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景,因此,永城乐山公司在固定证据上存在过错,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采信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证结论书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关于租房费用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杨子华夫妇居住的房屋受损,不能居住,杨子华夫妇向他人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租房费用属直接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城乐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永城乐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覃 棱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