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珠军。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不支付家中生活费,原告全靠娘家维持生活。近期原告有病,被告不尽关爱义务,2014年9月中旬,为躲避被告毒打,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在诉状中声称的离婚理由和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点小的摩擦和矛盾,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双方很快都能和好。被告无论在家和在外地打工,对被告都是倍加疼爱,收入完全交给被告,二人已经结婚十年之久,已建立深厚的婚姻基础,并且生育两个男孩,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失去父爱和母爱,有利于孩子学习和健康成才,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二号证据原告发送给被告短信,证明被告侮辱原告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短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证人王玉娥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婚前原告的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田某被刘某甲家庭暴力至精神受到伤害无力抚养孩子,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玉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是直系亲属,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有明显的虚假行为。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居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情况。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银行记录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双方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短信内容虽有过激言语,但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证人王玉娥,因其系原告的母亲,证言证明效力低,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证言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议庭认为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记录,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偶尔发生争执,都能很快和好,2014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做了一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并开始同居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后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二子。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审 判 员 邱献春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