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蕤与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846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西大街路南市政家属楼1栋1单元301号,但被告并未提供西安市雁塔区为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被告赵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某某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神木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借款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神木县,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神木,故一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雁塔区,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地的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