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辉县市西平罗镇,从被害人郭某甲经营的金城量贩内盗窃皮鞋三双。2.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林州市临淇镇,从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时尚小电器”门市部内盗窃暖手宝一个。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从“陆、伍、佰元裤业”店内盗窃被害人冯国付的手提包一个,该手提包内装有上衣一件。3.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林州市临淇镇,在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蜘蛛王”鞋店内盗窃皮鞋的过程中被发现。因被害人张某某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又先后从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金盾”服装店内盗窃裤子一条;从被害人党某某经营的“登翔”鞋店内盗窃棉鞋一双;从被害人牛某某经营的“尚酷”女装店内盗窃上衣一件,后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蜘蛛网皮鞋价值220元;被盗女式棉鞋价值25元;被盗男裤价值110元;被盗上衣价值280元。另查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退还给各个被害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王海涛、逯超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卷宗,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卷宗,被害人党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