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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从某某、谢坤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某。指定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辩护人荆一杰、史培杰、董曙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临青路路口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从某某又对附近的曹某某进行殴打,并在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民警方某某、胡某某等人接报赶赴现场处警,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拒不配合,并以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从某某将民警方某某和社保队员许某某甩倒,并用脚踢方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将方某某拉倒在地,并将其所穿的制式反光背心扯坏,造成现场群众围观和交通堵塞。在民警袁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驾驶警车将被告人从某某带回派出所途中,被告人从某某将周某某的唇部踢致轻微伤。在派出所内下车时,被告人从某某用胳膊夹住民警袁某某的右手,并用身体对其撞击,造成袁某某右手轻伤。该院确认被告人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民警作出经济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群众及民警作出经济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酒后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临青路路口,无故拳击坐在车内等人的陈某某头面部致陈受伤,后被告人从某某行至长阳路XXX号停车场附近辱骂曹某某并拳击曹头部,又至马路中间拦截多辆过往车辆。民警方某某、胡某某及社保队员许某某等人赶至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拉扯、推搡民警,方某某率许某某控制被告人从某某,胡某某控制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从某某反抗将许某某甩倒后又拉住许的衣领将许推到警车引擎盖上,被告人谢某某拉扯方某某警服、扯坏方的反光背心将方拉倒在地,被告人从某某趁机踢方腿部,被告人谢某某挥舞双臂推搡、拉扯民警,致现场大量群众聚集围观。后增援民警赶至将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制服分别押入两辆警车,被告人从某某途中辱骂、踢打民警周某某面部致周唇部受伤,到所后,被告人从某某下车时又用腋下夹住民警袁某某右手、用身体将袁撞向车门致袁右手受伤。次日0时许,陈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陈某某左眼眉部皮肤裂伤等,周某某上唇软组织挫伤,袁某某右第五掌骨颈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并瘢痕形成、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周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口腔黏膜破损、左上唇瘢痕形成等,构成轻微伤;袁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陈某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方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柏某的证言及柏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共同赔偿民警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中被告人从某某殴打民警致轻伤,被告人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某、谢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某某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广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慧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