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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诗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诗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50号罪犯张诗国,重庆市南岸区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渝一中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高法刑执字第4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5年9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一中刑执字第59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4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张诗国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诗国,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二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诗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