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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太金、陈业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太金,陈业娟,卜士举,潘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大兴街头。法定代表人王召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周玉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截止2015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何健玲、陈逍(实习律师),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自2015年1月4日开始。被告陈太金。被告陈业娟。被告卜士举。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以平。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卜士举、潘以平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代理审判员何伟成、人民陪审员史硕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召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和、何健玲、陈逍、被告卜士举及委托代理人谢中秋、被告潘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金、陈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夫妻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16.66‰,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卜士举、潘以平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卜士举、潘以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总额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太金借款50000元,双方对利息、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陈太金、陈业娟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卜士举辩称:1、对签字提供担保无异议,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卜士举、潘以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潘以平辩称:签字属实,同意与另一保证人各半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陈太金、陈业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卜士举、潘以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卜士举、潘以平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卜士举、潘以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应系从原件复制取得,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借出单位)与被告陈太金(借款社员)、陈业娟、卜士举(保证人)、潘以平(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太金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6‰,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愿意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卜士举、潘以平自愿对被告陈太金、陈业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应按期偿还原告的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被告的罚息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担保期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业娟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一栏配偶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陈太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被告陈太金,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66‰,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原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卜士举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支付诉讼保全费67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卜士举、潘以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保证担保期限是否已届满,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卜士举、潘以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出借50000元款项后,被告陈太金、陈业娟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卜士举、潘以平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卜士举、潘以平主张权利,即被告卜士举、潘以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原告与被告卜士举、潘以平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12月16日到期,故被告卜士举、潘以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故担保期间尚未届满,卜士举、潘以平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潘以平主张各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卜士举、潘以平归还借款本息,亦包含了要求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卜士举、潘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意,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卜士举、潘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和罚金费率总和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对逾期利息,本院支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金、陈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资金互助合作社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罚金(资金使用费、罚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66‰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太金、陈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卜士举、潘以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前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陈太金、陈业娟、卜士举、潘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孙静芳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