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58L**吉普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陵园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保险单;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卢元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