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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成某驾驶运翔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区施河镇共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双福村三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撞倒行人金某,金某因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与被害人金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某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000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葛某、李某、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记录单、发破案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蓉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