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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婷婷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婷,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周婷婷。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金明飞、王栋。原告周婷婷诉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婷婷诉称:2013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钱清金帛纺织公交站乘上被告的612路公交车驶往柯桥天汇大厦上班,由于车内拥挤,原告上车坐在最后一排,该车到柯桥精品广场附近时,驾驶员突然急刹车,原告因惯性作用从座位上冲出并摔落受伤。原告事后报警并前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乘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418.84元、误工费18547.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23225.70元(已扣除获赔款项)。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请求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上午,原告在钱清金帛纺织公交站乘上被告的612路公交车驶往柯桥天汇大厦上班,其上车后坐在最后一排,该公交车行驶至柯桥精品广场附近时因紧急制动,致原告从座位上冲出并摔落在车内而受伤。嗣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并作了笔录。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10514.73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又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309.15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19522.49元(其中含伙食费54元)。2014年8月1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468.49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扣除伙食费后计算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护理费7418.8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2个月,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18547.08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5个月,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2个月,并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按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8、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28636.40元。迄今,被告已赔偿原告8514.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医疗就诊卡、门诊病历、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挂号单、住院费用清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在乘坐被告612路公交车过程中因该车辆紧急制动而摔伤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系由被告驾驶员操作车辆不当所引发,被告应作为用人单位及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其具体金额,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本院认定为128636.4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8514.73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120121.67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损失,因原告事发时已参加工作,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理由充分,本院据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周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12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周婷婷负担31元,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