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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提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与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四川合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四川合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3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负责人:唐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合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攀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简称工行青龙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简称顺城饭店)、四川合景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合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工行青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申请人顺城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孙波、李海,被申请人合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碧贵、高攀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5日,一审原告工行青龙支行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4月30日,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顺城饭店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线香街109号新3号顺城饭店底楼铺面四间(建筑面积243.41平方米)出售给工行青龙支行,售房价格每平方米13500元,总价3286035元。与此同时,双方另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顺城饭店保证在1997年12月31日前为工行青龙支行办好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否则顺城饭店向工行青龙支行支付房款总额15%的罚金。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5月13日至1997年6月27日共支付顺城饭店购房款3070629.75元,尚余215405.25元未支付。工行青龙支行于2005年至2009年间,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多次向顺城饭店送达《关于催办房屋产权证的函》,但顺城饭店仍未按《房屋购销合同》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转让给合景公司,并于2007年11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在明知房屋已由工行青龙支行购买且多次要求顺城饭店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并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抢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工行青龙支行的权益,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顺城饭店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顺城饭店在工行青龙支行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1.确认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判令顺城饭店协助工行青龙支行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顺城饭店支付工行青龙支行所付房款总额15%的罚金,共计460594.46元;3.判令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4.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顺城饭店辩称,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应遵守当时的《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即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须取得国资和财政部门的审批,但工行青龙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故其签订的合同无效。2002年8月13日,顺城饭店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出《询证函》,工行青龙支行就合同无效应退还已付购房款的事实已盖章确认,现其要求重新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和支付罚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工行青龙支行直到2005年4月11日才以《关于催办房屋产权的函》提出要求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合景公司已通过变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工行青龙支行主张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恶意串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工行青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景公司辩称,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顺城饭店保证在1997年12月31日前为工行青龙支行办好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工行青龙支行在1997年12月31日后就已经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工行青龙支行最迟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向顺城饭店主张权利。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于2002年8月13日以《询证函》的形式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工行青龙支行要主张权利,应在2004年8月13日前提出,但工行青龙支行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8日,其要求顺城饭店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顺城饭店属于国营单位,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其处分名下财产必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当时顺城饭店无权处分该讼争房屋,且没有房产证的房屋均不得交易,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所签《房屋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无效。工行青龙支行要求确认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恶意串通,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工行青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1日,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原国营成都建设公司公寓)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顺城饭店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线香街109号新3号顺城饭店底楼铺面四间租赁给工行青龙支行营业之用;租赁期限从1995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共15年;租金前三年为年租金30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1万元;第一年租金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付清,以后每年租金于七月份的前五日内交付。1997年4月9日,工行青龙支行收到顺城饭店出具的《顺城饭店关于申请提前支付租房款的报告》,申请工行青龙支行提前三个月支付1997年的租金30万元,并告知顺城饭店有意出卖租赁房屋,如工行青龙支行有意购买,可给予优先考虑。1997年4月30日,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主要约定:顺城饭店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线香街109号新3号顺城饭店底楼铺面四间出售给工行青龙支行作营业用房;售房价格为13500元/㎡,总价3286035元;购房款工行青龙支行分三次支付顺城饭店,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七日内支付1971621元,第二次在产权监理部门受理产权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21508.75元,第三次在工行青龙支行拿到产权证后七日内付清尾款492905.25元;顺城饭店保证在1997年12月31日前为工行青龙支行办好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否则,顺城饭店应向工行青龙支行支付所付房款总额15%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工行青龙支行共支付给顺城饭店购房款3070629.75元,尚余215405.25元未支付。2000年3月26日,顺城饭店经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6月27日,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及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名发出《关于成都商业服务公司所属成都顺城饭店改制改组为成都顺城饭店合作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顺城饭店改制改组为成都顺城饭店合作公司,顺城饭店国有资产的处置依据成国资商(2000)第81号文对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其国有资产包含涉案房屋在内。后顺城饭店于2001年8月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进行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2001年12月19日,顺城饭店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顺城饭店一直未为工行青龙支行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02年8月13日,工行青龙支行收到顺城饭店的《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四川智诚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该函记载顺城饭店欠工行青龙支行3070629.75元,该项备注为“其他应付款”。工行青龙支行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工行青龙支行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2005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9日、2006年11月3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4日、2009年8月6日向顺城饭店邮寄送达《关于催办房屋产权证的函》,要求顺城饭店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7月9日,顺城饭店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出《关于解决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线香街109号新3号房屋遗留问题的商榷函》(简称《商榷函》)载明:原顺城饭店出售给工行青龙支行的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在顺城饭店的改制中成都市国资局已把该资产作为职工安置费给全体职工,因未经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双方都无权买卖该房屋。顺城饭店在该《商榷函》中提出了退还购房款及存款利息等解决方案。另查明,2007年8月8日,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顺城饭店以1613万元的房屋总价款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号“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合景公司。2007年11月22日,合景公司取得了上述买卖房屋(包含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0年8月9日,合景公司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出《公函》,将上述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宜告知工行青龙支行,并函告工行青龙支行及时做好搬迁准备。工行青龙支行至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城饭店抗辩上述合同的签订未经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违反了1995年颁布实施的《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无效。本案中,《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未按《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合同签订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此外,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合景公司因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工行青龙支行要求顺城饭店就同一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会直接损害合景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工行青龙支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但其未提交相关的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工行青龙支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的罚金,因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即协助工行青龙支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已无法实现,工行青龙支行不能再向顺城饭店主张逾期办证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工行青龙支行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工行青龙支行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工行青龙支行要求顺城饭店支付其所付房款总额15%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与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9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负担。工行青龙支行、顺城饭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工行青龙支行上诉称,1.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合同后,工行青龙支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以公证方式向顺城饭店送达催办产权证的函。但顺城饭店于2007年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合景公司,工行青龙支行于2010年合景公司发函时才知道房屋已出售给合景公司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工行青龙支行1995年开始就租用涉案房屋,1997年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合景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时应当考察房屋使用情况,顺城饭店与合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价格也不符合市场情况,按相关规定,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的转让行为无效。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就应当判决顺城饭店协助办理过户,未判决其协助办理过户系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没有支持违约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仅凭复印件就认定顺城饭店国有资产处置包含涉案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顺城饭店、合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顺城饭店上诉称,1.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因缺少资产评估的前置程序无法成立,也因缺少国有资产、财政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后置程序无法生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认定与工行青龙支行的购房合同无效。2.顺城饭店与工行青龙支行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已被成都市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由产权纠纷转化为欠款问题。2002年8月13日,顺城饭店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出的《询证函》可以证明双方纠纷的转变,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其否定了相关国有企业改制部门对顺城饭店资产的认定和处置。3.2001年5月10日,顺城饭店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出关于顺城饭店线香街109号新3号房屋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告知合同不成立以及涉案房屋纳入了顺城饭店的资产进行评估,到工行青龙支行2005年首次提出催办房屋产权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顺城饭店与工行青龙支行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合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工行青龙支行上诉的问题。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购卖顺城饭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号的房屋,虽然该合同中部分包括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但是合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顺城饭店名下,足以导致合景公司相信顺城饭店享有所有权,顺城饭店在出售时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也是整体评估,其中包括涉案争议房屋的价值,合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整体评估值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了其产权过户手续,目前工行青龙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违法之处,为有效合同。目前合景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将其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工行青龙支行现要求顺城饭店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已不可能,其要求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故工行青龙支行请求顺城饭店协助办证和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主张,无法支持。虽然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但是工行青龙支行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顺城饭店另行主张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综上,工行青龙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二)顺城饭店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顺城饭店依据行政部门规章认为合同无效,其认识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无效情形不符,理解有误,故对顺城饭店要求确认其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顺城饭店认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是物权行为的一种,其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顺城饭店认为办理房屋产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负担8209元,成都顺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82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不变。工行青龙支行申请再审称,1.工行青龙支行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的新证据,即在办理产权证时,合景公司与成都顺城饭店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承诺书》载明:涉案房屋“无产权纠纷及抵押情况”,并表示“以上承诺如有不实或隐瞒,或因房屋交付出现纠纷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我们双方自行负责”。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后,一直合法占有该房屋。合景公司于2007年8月8日与顺城饭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从2007年11月22日至2010年8月9日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出搬迁函期间,从未要求工行青龙支行支付租金或使用费,表明其对工行青龙支行合法占有房屋权利是明知。但合景公司却出于恶意与顺城饭店签订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并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以上承诺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2.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工行青龙支行与顺城饭店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后,双方的法律关系由租赁转为买卖,涉案房屋一直在工行青龙支行的直接支配和控制之下。因此,工行青龙支行早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颁行,不具有溯及力。工行青龙支行要求顺城饭店履行过户手续,仅是完善所有权的形式要件,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工行青龙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景公司辩称,1.顺城饭店原属国有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资产的处置须经评估和报批程序,因顺城饭店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的售房合同不符合这一规定,合同无效,其所购买的房屋也不能办理过户登记。顺城饭店改制时已将该诉争房屋作为饭店资产,用来安置员工。2.合景公司2007年以整体购买的方式购买涉案的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因工行青龙支行对该房屋的租期限止于2010年,所以合景公司2010年才发函要求工行青龙支行交付房屋。3.2014年3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双方就本案争议房屋达成调解方案。该调解书表明,调解中合景公司在房屋使用费上作了很大让步,合景公司与工行青龙支行已就争议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了工行青龙支行的搬迁时间、合景公司将协助工行青龙支行向顺城饭店主张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六条原本约定的是协议签订后,工行青龙支行撤回本案的再审申请,但鉴于其内部管理方面的原因,不适宜在文书中表明放弃权利的言辞,才用了现在这一写法,故工行青龙支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顺城饭店辩称,顺城饭店与工行青龙支行的买卖合同在改制的时候,顺城饭店已发函给工行青龙支行说明该合同无效,工行青龙支行没有提出异议,且房屋已作为顺城饭店资产用以安置职工。工行青龙支行现在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成立。国有资产未进行前置审批程序,合同不能成立,工行青龙支行作为国有企业对此应该知晓。对这一因不成立而不能生效的合同,2001年顺城饭店已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函说明,且工行青龙支行之前支付的购房款已转化为其他应收应付款,得到了工行青龙支行的确认。2002年8月13日,顺城饭店向工行青龙支行发出《询证函》,工行青龙支行直到2005年4月11日才提出要求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工行青龙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合景公司与被告工行青龙支行排除妨害一案。2014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青羊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就合景公司向工行青龙支行主张的成都市线香街109号新3号底楼四间铺面使用费,工行青龙支行同意向合景公司支付总计不超过150万元;二、合景公司同意协助工行青龙支行依据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和《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向顺城饭店主张违约责任;……;六、合景公司与工行青龙支行因上述房屋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本院再审认为,(一)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承诺书》既不构成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恶意串通的事实。由于工行青龙支行再审中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其主张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合景公司与顺城饭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2007年11月22日,合景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后,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认可合景公司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我国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一直采取的是不同的方式,动产采取的是交付方式,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与之前的做法并无不同,只是在法律规定上更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工行青龙支行与合景公司已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合景公司与被告工行青龙支行排除妨害一案中达成和解。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已就本案诉争房屋的纠纷、依据《房屋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向顺城饭店主张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就此了结”,且双方同意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由此,工行青龙支行实际上已放弃了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伯军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